113年度司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莊淵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9年3月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4,160,000元。
⑵新臺幣29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⑴⑵民國139年2月17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十)
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莊淵傑〔全部〕。
嗣債務人莊淵傑於⑴⑵民國109年3月4日⑶民國109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3,460,000元⑵新臺幣236,946元⑶新臺幣5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39年3月4日⑵民國129年3月4日⑶民國116年1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9月4日⑶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3,170,426元⑵新臺幣190,129元⑶新臺幣178,40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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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5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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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市鎮○段0000○號,面積:12,96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9 (含停車位編號0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