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張國文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吳美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吳美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
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3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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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平欣段519建號,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