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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張國文  


相  對  人  
債務人    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美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吳美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209

 156.00
10000分之256
2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210

 851.00
10000分之256
3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211

  8.00
10000分之256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五層:76.47
合計:76.47
陽台:9.0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五樓
共同使用部分:平欣段519建號,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