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57號
代 理 人 蔡坤儒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㈠債務人張皓閔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他衍生性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6,200,000、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下同)135年7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張皓閔於105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8,500,000元②500,000元,到期日均為125年8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於109年12月21日另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至114年12月21日到期清償。
詎債務人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6,326,880元②328,326元③469,99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3年1月31日
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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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惠國段348建號,9,860.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1 (含停車位編號:01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 (含停車位編號:03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 (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 (含停車位編號:0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 (含停車位編號:03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