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62號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王山河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擔保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於民國89年1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5年2月10日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02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四)
存續期間:自82年02月16日至112年02月16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山河。
債務人王山河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6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260號
債權憑證附卷
可稽。雖債務人王山河已於民國84年06月0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219、7346建號建物
因贈與登記與相對人王紹華,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債務人王山河、相對人王紹華最新
戶籍謄本等
正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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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72.10 二層:46.05 合計:118.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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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北屯段7345號建號,面積:3,05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2 | | | | | |
| | | | 地下一層:1,235.08 地下二層:1,259.93 合計:2,495.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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