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6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陳若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方永旭、⑵陳若彤,債務額比例:⑴⑵均全部。
嗣債務人方永旭邀同陳若彤為一般
保證人於⑴⑵11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8,500,000元⑵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41年4月25日⑵121年4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648,23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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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1.軍和段1151建號,面積:802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090號,權利範圍:26/10000) 2.軍和段1152建號,面積:345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