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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福安(即李姵妏之繼承人)、張秀惠(即李姵妏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如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人已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法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李姵妏已於聲請人聲請之同日即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現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列繼承人李福安、張秀惠為本件相對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4司繼字第331號事件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業據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陳報在卷,有114年1月20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索引卡附卷足參,故依法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始為法。聲請人代理人並於114年2月18日閱畢本卷,顯無從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遺產管理人經選任並確定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本件既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於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得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