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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債務人    楊凱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⑵107年3月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4,050,000元⑵19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137年2月2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楊凱茵,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債務人楊凱茵於⑴⑵107年3月9日⑶107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4,000元⑵1,610,874元⑶1,759,126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7年3月9日⑵⑶137年3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自⑴⑵⑶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08,985元⑵⑶共計2,773,01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貸款契約、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霧峰區
地利段

595

58
全部
2
臺中
霧峰區
地利段

673

12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73
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673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1層: 47.25
2層: 51.30
合計:98.5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