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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世堯 相 對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2萬4000元。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依法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業已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有所不同;復衡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二、 查本件洪俊龍會計師已表明其接受本件檢查人之委任,然須依檢查方案預收報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有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4厚德載物函字第1146606號函在卷可佐,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並審酌前經本院裁准檢查相對人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於本裁定後10日內應預納報酬12萬4000元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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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