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王楫豐律師
吳漢甡律師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華,
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為賴文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賴文一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107年10月8日起,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股之1.984%。而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111年度營業收入為9,750,076元,營業費用卻高達8,689,816元,約占營業收入89%,比率顯然過高。又相對人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營業費用率分別為89%、95%、91%、83%、93%、96%,均高於
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確有異常之情形,而有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曾以相對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於112年6月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375號
存證信函(下稱137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說明111年度財務報表之疑點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及傳票等資料,相對人卻無具體回應,亦未提出
上開資料,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董事,卻無法了解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自111年度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取得相對人股份400股,須繼續持有至108年4月8日始滿6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6、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無據。又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並未特定,亦未敘明檢查之必要性,僅以相對人之營業費用率較高,而認定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另相對人係因
第三人陳正夫掏空相對人之資產,而自98年起,須支付高額之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進行追討,故營業費用所占比例才會較高,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並無異常之情形,並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又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對於加入為股東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檢查之權利及經濟上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公司營運狀況,則僅原有股東有檢查之權利及經濟上利益,新加入之股東尚無檢查之權。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8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4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160股之1.984%,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程序上
核無不合。然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8日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成為股東前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檢查之權利及經濟上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6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無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無支出鉅額營業費用之必要,相對人107至111年度之營業費用率卻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顯然過高等語。然查:
1.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回函記載:相對人112年度主要營業費用確為用人費用(帳列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退休金、加班費、什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帳列勞務費)、法院
裁判費(帳列什費),合計約為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相對人之營業費用,主要包含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退休金、加班費、什費、法院裁判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且相對人直至112年度仍有法院裁判費、律師費及與訴訟案件有關之他所會計師費之支出,是相對人辯稱其營業費用包含法院裁判費、律師費乙節,
尚非全然無憑。
2.又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回函記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會參考相對人會計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與相對人財務報表有關之資料,並依據相對人每2個月提供之支出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
正本)及收入憑證製作申報書,以便申報
營業稅等語(見司字卷第223頁),足見奇聖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相對人認列之上開營業費用時,須參考相對人會計憑證及財產目錄等與相對人財務報表有關之資料,並依相對人所提之支出及收入原始憑證進行查核,是相對人如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予會計師,則奇聖會計師事務所將無從據實查核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並應將上開情況揭露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
3.而順得會計師事務所嚴文良會計師對相對人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竹鈞會計師事務所唐怡錚會計師對相對人108、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蔡宗佩會計師對相對人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有上開查核報告及奇聖會計師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函附卷可查(見司字卷第193、272、273、294、295、316、317頁),而
所謂無保留意見,係指會計師認為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已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且財務報表之數據均真實可信,堪認相對人107至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已提供確實之原始憑證供會計師進行查核,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縱使相對人營業費用率較高,涉及相對人經營階層之決策考量,尚難憑此遽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自111年度止,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4.至相對人107至111年度之營業費用率雖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然相對人所營事業並非僅有不動產租賃業,僅係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尚無從
比附援引。況上開標準係當營利事業未能提出完備憑證及帳冊資料時,所採用之審查標準,然相對人既已編製財務報表,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尚難僅以相對人107至111年度之營業費用率高於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遽認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曾以相對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於112年6月2日寄發1375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說明111年度財務報表之疑點並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帳冊及傳票等資料,相對人卻無具體回應,亦未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董事,卻無法了解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等語。然依1375號存證信函記載:相對人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整召集之董事會,議題內容包含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而依上開財務報表
所載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損益為虧損,其中營業收入係來自於租金收入,卻支出龐大之營業費用,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詳為說明等語(見司字卷第63至75頁),足見相對人並未拒絕提出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而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說明其認定111年度財務報表有疑點之處,然聲請人於1375號存證信函並未敘明其得隨時請求相對人說明財務報表之依據,尚難僅以相對人未為具體回應,認定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另相對人辯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等語,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固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故不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或准許選派檢查人,均得聲明不服,相對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僅泛稱相對人106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營業費用率過高,且相對人拒絕說明上開疑點,逕推論相對人之財務及經營狀況長期有異常之情形,然營業費用率高低涉及相對人經營階層之決策考量,且上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尚難僅憑此認定相對人有何經營異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自111年度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 1.會計帳冊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