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民國114年4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安即林家旭即林家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
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
足憑。
惟債務人主張:其所提6年計72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200元,第29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14,484元,第3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3,768元,另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金額1,08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13年5月起原應按時清償,惟債務人因遭原任職之弘翔開發有限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
予以資遣,債務人雖積極另覓工作,惟新覓得之工作薪資收入銳減至僅實領24,537元。又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尚在學,債務人除個人生活費外,尚須支付子女就學學費、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壓力大,捉襟見肘,以致無法自113年5月20日起清償第一期款項,目前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自113年5月20日向後2年遞延履行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戶口名簿、學生證(均影本)等在卷
可稽,
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
乃債務人因自身遭
非自願解雇而工作變異,減少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
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家庭狀況,兼衡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之權益,
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