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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家安即林家旭即林家安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民國114年4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安即林家旭即林家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債務人主張:其所提6年計72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200元,第29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14,484元,第3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3,768元,另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金額1,08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13年5月起原應按時清償,惟債務人因遭原任職之弘翔開發有限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予以資遣,債務人雖積極另覓工作,惟新覓得之工作薪資收入銳減至僅實領24,537元。又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尚在學,債務人除個人生活費外,尚須支付子女就學學費、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壓力大,捉襟見肘,以致無法自113年5月20日起清償第一期款項,目前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自113年5月20日向後2年遞延履行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戶口名簿、學生證(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自身遭自願解雇而工作變異,減少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家庭狀況,兼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之權益,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