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為受監護宣告人賴○○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賴○○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賴○○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准予選任賴○○為相對人辦理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有辦理賴○○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92年度禁字第113號裁定無誤,聲請人主張應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賴○○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叔叔,本院認由擔任相對人辦理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