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林○○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林○○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林○○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第1060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林○○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前業已依前揭
法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60號
准予備查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