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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是以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對於其財產尚有處分權限。又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