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相 對 人 張○○
上列
聲請人聲請陳報
相對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
是以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是
本件相對人既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對於其財產尚有處分權限。又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