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佑旭即利進企業社、王群毅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提出相對人利進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