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張烱茗
相 對 人 龔柏瑄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系爭本票關於
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張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等語,而
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
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就
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