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宏科  

            劉育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