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上
抗告人與
聲請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為
非訟事件程序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