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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5號
聲  請  人  震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胡陞豪律師
相  對  人  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41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4101),內載
  新臺幣331,250元,到期日112年9月1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緊接其下則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郭力承」之姓名,則形式上觀之,本件僅有一發票人,並無第二發票人。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倘僅簽公司名,因無由判定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為意思表示,則為交易實務所摒斥,是依社會通念,法人代表於票據簽下公司及自己名字,而票據上既無第三人之簽章,法人代表即有為法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是以,郭力承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郭力承代表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郭力承係以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又本件系爭本票之「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力承」字跡一致,難認郭力承係在代表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外為另外之簽名。是以,本件郭力承係以發票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聲請人以之為共同發票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