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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3號
聲  請  人  崧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安  


相  對  人  林美華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13,893元,到期日均未載,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4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1月8日
113,893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