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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6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宜養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4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8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無票據號碼

002
113年8月2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無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