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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0號
聲  請  人  蔡漢融  

相  對  人  楊雅婷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雅婷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雅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雅婷、許德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1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本票上,僅有記載相對人許德正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而未記載相對人許德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陳報相對人許德正之實際居所地為何?並提出相對人「許德正」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僅具狀陳稱:戶政機關無相關資訊,無法查相對人許德正戶籍謄本,已知資訊為許德正為鴻邦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許德正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許德正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