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兼法定代理 尤門創
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17日;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經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尤門創之簽章係接續在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之旁,尤門創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
非發票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尤門創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