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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蕭國樞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8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年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年份之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16日
13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002
110年10月20日
14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號

003
111年3月3日
11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004
111年4月6日
13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005
111年4月6日
14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006
111年6月30日
105,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007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神說字第0000000000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