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陳家新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明宗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700,000元之本票3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3紙,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印、相對人何明宗印,而相對人何明宗又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何明宗之蓋章,係代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票。相對人何明宗既非前述本票3紙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3紙本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對相對人何明宗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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