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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蘇泓溪 


相  對  人  洪瑋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瑋駿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四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020902、CH020904、CH020905、CH020906)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