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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林澤汶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宗達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宗達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劉宗達准予強制執行,因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