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林美鈴
相 對 人 林育先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4紙本票均未記載利率,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聲請利息超過年利六釐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