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許文賓
相 對 人 張翔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翔、張雲漢、蕭安娜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翔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56630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翔、張雲漢、蕭安娜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66301),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
期日112年10月20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
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系爭本票上,相對人張雲漢、蕭安娜在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簽名,顯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
本票裁定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