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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許文賓 


相  對  人  張翔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翔、張雲漢、蕭安娜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翔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5663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翔、張雲漢、蕭安娜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66301),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20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張雲漢、蕭安娜在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簽名,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