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馮玉龍
相 對 人 鄭豊耀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
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
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請求
發票日原載民國「109年2月30日」,經改寫為「109年2月29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
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
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9年2月30日為發票日,惟109年2月份僅29天,依
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發票日應為109年2月29日,
併予敘明。
四、另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查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