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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連紋菱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太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太維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謝「太」維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