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統喜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家興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確認是否於到期後為有效之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二、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2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11年10月21日提示,為到期日前無效之提示,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