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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統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桂 
代  理  人  張家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是否於到期後為有效之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2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11年10月21日提示,為到期日前無效之提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