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賴澄賢
相 對 人 薛奕鵬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6,11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2年9月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
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