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蘇佑翔
相 對 人 蔡紅琛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
發票日經塗改,發票人未簽章僅按捺指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日期110年1月27日為發票日,核予敘明。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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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月27日 (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110年1月27日為到期日)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