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隆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芳靚
人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隆晉建設有限公司等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
,其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而發票地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
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與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隆晉建設有限公司、陳芳靚之公司所在地、
住所地分別為臺南市中西區、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附卷
可稽,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兩地俱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