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張淑瓊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奕杰地政士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忠遠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52669)、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陳奕杰地政士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強制執行,揆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