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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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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相  對  人  黃雯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雯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雯婷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岡山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