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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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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
抗  告  人  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雪 


抗  告  人  陳宥彤 




抗告人與聲請人和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