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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相  對  人  興豐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8,354元,到期日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