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驛站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珏霆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依
上開說明,即應自該日起計算
利息,則聲請人請求
提示日前之
利息,
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至
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