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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娜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定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65,88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