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
異 議 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劉定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本院113年4月30日所為之
駁回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聲明異議,主張業已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即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