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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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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蘇枝榮 


相  對  人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相  對  人  柯在   



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號TH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2月26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9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26日
6,5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0000000

002
110年5月26日
22,0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3年2月2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