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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梅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子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面金額6,000元,並未記載發票日,此為無效票,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