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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陳瑞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