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455號
上
抗告人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件抗告人柯宏欣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寄存
於抗告人住所
地「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