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
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因
法定代理人林
惟仁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而
迄今未為補正,故聲請法院對發票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強制執行,基於前述理由即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