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東立盛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裕營造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8,580,000元,到
期日110年5月1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此本票僅對於東立盛建設有限公司-台中市北屯區南興段11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做
履約保證金,一旦工程完工,合約結束,自動失效,此本票不得任意轉讓,抵押。」,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此本票僅對於東立盛建設有限公司-台中市北屯區南興段11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做履約保證金,一旦工程完工,合約結束,自動失效,此本票不得任意轉讓,抵押。」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