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
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
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
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且其本票原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事件發還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受送達,有該院113年3月8日北院英
非敏113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函文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依
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