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326號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富平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發票人王富平之姓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住址之記載,惟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王富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
請提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自然人簽發之本票。」,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