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明紘製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春女
相 對 人 郭春女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民國112年6月17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分別內載新臺幣29,500,000元、17,600,000元,到
期日分別為民國113年5月5日、民國113年5月1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